若辉法评|关于商业银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十问十答
2023-05-12
摘要:关于商业银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十问十答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商业银行贷款经营中常见的涉罪类型。本文在解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基础问题上,通过对商业银行贷款经营过程中,如何控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风险、对涉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建立监督管理机制等问题进行梳理。
Q1: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定罪标准?
(一)立案标准参考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定罪标准参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注解】关于“关系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Q2:信贷人员哪些行为可能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贷前不审慎尽责,对借款人、担保人资质及贷款用途等调查、审查未尽职尽责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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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借款人资质及实际借款人身份进行严格核查,或明知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借款人资质不符合贷款条件情况下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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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贷款资料未尽到注意义务,或明知资料不实,仍违反规定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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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资信情况,或未对担保物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情况下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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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虚假材料以通过贷款审查、审批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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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审批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用途对应的业务合同不实,未通过银行内部审核制度,伪造或篡改合同。
(三)贷后管理不严,贷款发放后未及时跟踪,实际支付方式与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不符,贷款用途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或未对贷款用于法律规定所禁止领域进行严格审查等。
Q3:如何严格审查,履行审慎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边界?
法律规定的发放贷款严格审查,应为实质性审查,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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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人员未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或仅形式审查,未对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等因素进行实质性审查,致使借款人使用不实材料取得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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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人员未进行实地调查,或仅现场查看,未对贷款资料真实性、贷款用途、借款人或担保人资质、担保物价值、担保物现状、凭证真实性进行实地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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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人员未妥善保管贷款调查、审查、审批材料,或存在伪造、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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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人员未要求借款人提供贷款用途相关凭证进行验证,例如交易合同、交易凭证,或虽提供但未审查出材料明显不真实,存在虚假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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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人员明知涉案贷款不符合有关要求仍忽视问题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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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形式或实质履行法规或内部制度要求的调查、审查、审批行为或目的等。
结合既往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违法发放贷款案例中对信贷人员未履行审慎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认定,行为人履行审慎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边界主要有如下几点: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具有明知的故意即视为未履行审慎义务;二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有效审查方式,如已采取有效审查方式但客观上仍不能辨别涉案贷款资料或担保物等的真实性,视为已履行了审慎义务,三要看信贷人员在贷款程序中无违法违规情况下,涉案贷款的风险是否由制度或机制不完善所致,如是则视为信贷人员已履行了审慎义务。同时,信贷人员应当在规范开展业务的同时,注意档案管理及工作留痕,以防范涉及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时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Q4:违法发放贷款罪中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认定
(一)个人犯罪: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违法发放贷款。
(二)单位犯罪: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第一款,以违法所得是否为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实施的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作为基本点,结合贷款工作流程是否合理、涉案贷款发放是否履行正常程序并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审批环节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是否存在有权人员指派或胁迫等情形判断。
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则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Q5:贷款无法正常收回,是否一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贷款无法正常收回时,是否一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不良贷款不等同于损失
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第五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根据贷款风险划分,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时,尚不能直接认定为损失,应首先考虑是否穷尽救济手段,债权是否确已无法实现。
(二)行为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贷款,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无故意时,不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Q6:未造成损失或贷款已结清,是否就不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存在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者之一的情况下,即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涉案贷款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否造成损失并不影响本罪构成。
在既往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审判案例中,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无论是通过借款人还清、还是案发后被告代为弥补偿还方式而未实际造成损失,仅能作为定罪后对被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依据,而不能认定为无罪。
Q7:已涉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怎么办?
对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人,应结合如下因素从无罪、犯罪数额是否准确或量刑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能的角度制定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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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行为人在单位中所处职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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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调查、审查、审批、签订合同、发放、贷后检查等多环节是否尽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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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贷款发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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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行为人是否存在因故意违反银行内部制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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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涉及发放贷款数额,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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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是否能够及时弥补或退还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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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是有无其他因素介入,如借款人骗取贷款、受指派或胁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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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是涉案人员是否存在自首、坦白、归还贷款、赔偿损失、初犯、认罪、悔罪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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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是案件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
Q8:经营贷款过程中,除违法发放贷款罪外,还可能伴随哪些其他的刑事法律风险?
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或挪用资金罪通常伴随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或挪用资金罪常伴随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原因是金融机构内部存在管理不正规、资金使用或贷款发放流程不规范等漏洞,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一次或多次骗取、诈骗贷款或挪用资金,从而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单独或与借款人同时涉案。
同时,在涉及骗取贷款罪时,因骗取贷款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存在因其以欺诈手段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订立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亦被认定无效的可能。但实践中,案发后涉案贷款通常已被骗取贷款的犯罪嫌疑人挪用无法退还,担保合同无效将导致涉案贷款丧失有效的损失挽回途径。因此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一方使用欺诈手段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即金融机构一方有权行使或不行使撤销权,未经金融机构申请撤销,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金融机构在具体个案中,应结合实际情况审慎使用撤销权。
Q9:商业银行进行合规整改,有哪些关键性的评价指标?
(一)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贷款流程是否合法合规;
(三)贷款流程中各环节人员是否履行了审慎尽责义务。
Q10:商业银行如何建立防范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长效机制?
(一)与时俱进,动态更新制度体系。金融活动主要以物权和合同关系为基础,近年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法规陆续更新或出台,担保物权、合同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变化对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商业银行内部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需求,制定并及时更新内部制度规章,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与问责机制与职责边界,健全贷款程序制度指引,坚决执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原则。
(二)树立底线,牢固人员风险意识。信贷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内部制度要求,定期开展金融及刑事法律、内部业务及制度教育学习,开展岗前培训与定期技能检验,以法律法规及内部制度为展业原则及指导,避免新老员工“传帮带”形式的口头传承。加强风险意识,杜绝“流于形式”、“敷衍了事”、“困于人情”、“遵循惯例”等业务操作行为,合规开展业务,规避个人职业风险。
(三)稳步经营,平衡效益风险关系。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合理配置业绩导向与合规风险导向比重,据实防范为达短期利益违法违规的风险。既要避免追求高效益而忽视合规成本,又要避免苛求风险控制而过度刚性管理,导致执行难度大、效率低。
(四)以案为鉴,适时开展刑事合规。全面排查风险隐患、及时完善流程机制、加强合规体系建设、树立良性合规文化、严肃问责追究,将刑事风险控制在源头,保障金融安全。
法条引述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七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五、《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第一款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